误区九:“上海医疗期的规定仍然适用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的小I于2000年7月大学毕业后进入某公司工作。最初,小I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改为每年一签。2006年10月底,小I在例行体检时发现自己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于是,小I依照公司的规定递交了病假证明文件,从11月1日进入医疗期。到2007年5月中旬,公司认为小I的医疗期在4月30日期满,到现在仍未上班应作旷工处理,公司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该案中,小I在该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为6年,适用“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上的为6个月”的规定。据此,公司认为,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4月末,小I处于医疗期,享受有关医疗期的待遇。但是从5月开始,小I就不能享受医疗期的待遇,如果以病假为理由继续休息的话,就可以依据公司规章予以处理。但是公司在了解国家有关规定的时候忽略了对当地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以致产生纠纷。
因为原劳动部的医疗期标准过于复杂,计算繁琐,因此国内一些地区自行制定了相关的计算办法。2002年5月中旬,上海市人民政府就劳动者医疗期的有关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即沪府发(2002)16号《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依据这一规定分析该案可以知道,截至2007年5月,小I实际工作年限为6年,应当享有8个月的医疗期,因此他仍然处于医疗期内,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公司不得以旷工为理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同时,沪府发(2002)16号《规定》还对如何确定其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的医疗期作了过渡安排,明确“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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